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条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规模以上企业参加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推举产生。女性、残疾人劳动者较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代表不得兼任用人单位一方代表和劳动者一方代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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