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