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表;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相关情况说明;
(五)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表;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相关情况说明;
(五)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