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所繁育的农作物种子调运、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检疫发现传染性、毁灭性检疫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彻底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