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九条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九条 受赠人接受华侨捐赠的财产应当办理受赠手续,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实行专项管理。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自受赠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应当在翌年的1月份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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