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二条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