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意见。在审查过程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和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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