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