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