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地方性法规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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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 第十二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 第十四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五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 第十六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 第十七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 第十九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 第二十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 第二十二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 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 第二十五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 第二十九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 第三十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三十二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四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 第三十五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第三十六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