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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