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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