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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