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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