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生育保险规定的情况。必要时卫生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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