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整改,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农药生产、矿产开采、制胶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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