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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