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的; (七)排污单位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时报告的; (八)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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