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以下逃避监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