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环境监测设备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控制污染要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