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未分类 ·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一条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未分类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