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九)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