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环境信息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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