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且邻近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