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五条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黏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损害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