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未分类 ·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未分类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由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