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铁路安全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三)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推诿处理,以及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四)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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