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