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一条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