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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