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