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订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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