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具体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此有权查向。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的服务,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接受服务和支付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用等,由业主根据实际消费分摊。具体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