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三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擅自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的; (四)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不履行司法机关生效裁决的; (五)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六)违反规定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违规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市场主体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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