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
未分类
第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 未分类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处不少于三个月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在提供海鲜代客加工、汽车维修、装饰装修等服务中,采用谎报用工用料、偷换材料、偷工减料等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二)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的; (三)在经营场所内设置相对封闭、独立区域,诱骗或者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的; (四)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健身、美容、培训、餐饮等服务中,采用预收款等方式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 经营者为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