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注册人或者其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单位、个人售出后,除该商品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声誉造成损害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进口、销售、使用该商品。 允许境外注册商标商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加工并直接出口,但因此容易导致商品来源混淆或者误导公众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