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依法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处理,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国家对信用修复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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