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