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09-25 共 34 条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第二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 第四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 第六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 第九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 第十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 第十五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 第十六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七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 第十八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 第十九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 第二十六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第二十七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 第二十八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百分之... 第二十九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第三十一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 第三十二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