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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