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