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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