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百分之五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