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