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规划条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地块情况,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等确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一年内未能取得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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