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6-01-25 共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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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第二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和时序,突... 第四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政府... 第五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城乡... 第六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 第七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以及修改,依照城乡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第八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张店区、... 第九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 第十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景观地段,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重要交通枢纽周边的城市设计,经市、县城乡... 第十一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不... 第十二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二年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分别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 第十三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政策研究和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 第十四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 第十五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 第十六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建设工... 第十七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村建... 第十八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 第十九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 第二十条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与地面设施有机结合,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