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划条件;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建设条件意见。
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意见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内容。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等内容;建设条件意见应当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项目建设周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代建保障性住房、住宅全装修、建筑节能以及住宅性能认定等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意见进行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社区服务中心用房。
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意见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内容。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等内容;建设条件意见应当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项目建设周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代建保障性住房、住宅全装修、建筑节能以及住宅性能认定等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意见进行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社区服务中心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