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公用事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确定项目用地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主体、建设时序,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已确定建设时序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已确定建设时序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