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二)损毁、侵占公共设施;
(三)破坏公共绿地,攀折花木,违反规定采摘种籽、果实;
(四)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垃圾,乱倒污物;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违法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发放、张贴广告、启事和宣传品;
(八)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九)在建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
(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等;
(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十二)其他违反公共秩序文明规范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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