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参与、规范、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公共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物业服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公共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物业服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