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凡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